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8日10
4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克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判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送達至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之住所,並由其母親代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其之住所既在臺北市文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故上訴期間原應於104年9月28日屆滿,然該日因逢中秋節而彈性放假,翌日(29日)復因颱風而放假,延至同月30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詎其竟遲至104年10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可觀本院收狀戳章甚明,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