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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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聲請人 李梅 相對人 李宥萱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李宥萱非相對人王家緯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家緯原係夫妻,於民國104年3月2日離婚,相對人李宥萱在000年0月00日出生,推定為王家緯之婚生子女,惟李宥萱係聲請人與他人所生,並非王家緯之子女等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王家緯原係夫妻,於104年3月2日離婚,聲請人於同年0月00日產下李宥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推定為王家緯之婚生女,惟李宥萱係聲請人與他人所生,與王家緯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王家緯與李宥萱進行親子DNA鑑定,鑑定結果研判李宥萱不可能為王家緯所生,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自堪信為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106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李宥萱非王家緯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映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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