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6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6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劉千詳 相對人 劉士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2%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2.7%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6787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001│4,490,000元│4,260,058元│103年4月7日│104年8月9日│├──┼─────────┼─────────┼───────────┼─────────┤│002│4,360,000元│4,136,720元│103年4月7日│10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