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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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聖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0
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聖恩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聖恩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
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年3月21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微學館書店新莊中華店內,徒手拿取由該店副店長 陳泓瑋 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鑰匙圈4個、耳機1組、收納盒1組及鏡子2組,未經結帳即走出店門而竊取得手。嗣恰有警員巡邏行經該處,發現馬聖恩形跡可疑故予攔停盤查,陳泓瑋亦發覺財物遭竊而自店內追出,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馬聖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泓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679元,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