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楊志勝 被告又多食品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0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又多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又多公司)固經經濟部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經中字第0953266539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無證據顯示其已進行清算並清算完結,依上規定,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又多公司廢止登記後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
〈79〉廳民一字第914號座談意見參看),是原告列被告甲○○為被告又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第一項聲明利率部分,原係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三九計算,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當庭將之變更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二四計算,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於本院是日程序所為聲明之擴張應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又多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並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又多公司就該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餘欠本金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又多公司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並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三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又多公司就該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餘欠本金一百二十萬二千四百一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乙○○○依約既為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按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生效)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又多公司先後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月十二日起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又多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甲○○、 邱陳秀珠 復為又多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甲○○、邱陳秀珠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