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許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搖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
9日以91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
5月9日確定,並於9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前科)。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
9月初某日2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福星公園對面停車場內,見友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遙控器1個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5年11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同安街之交岔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1支、遙控器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0、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並有扣押筆錄、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協獲證明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22至24頁、28頁),復有鑰匙1支、遙控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及計算單位(刑法第33條第5款)、累犯(刑法第47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前、後之規定: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第
320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為銀元500元,而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5,
000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為1比3,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部分即得科處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變更其計算單位並提高原定數額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論後所犯罪係因故意或過失所犯,只要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可構成累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後所犯罪則限於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㈢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綜上所述,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均為新臺幣15,000元,且被告本件犯行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前之規定,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至於沒收乃屬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從刑乃附屬於主刑,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從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本件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情形,犯後態度,及其前有事實欄所述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鑰匙1支、搖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