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乙○○受傷部分更正並補充如下:㈠頭痛右下額擦傷1公分X0.5公分。
㈡左上背及右肘下背痛。
㈢左下背瘀青2公分X2公分,右胸下緣瘀青3公分X3公分。
㈣右肘、右膝、左小腿擦傷,依序為1公分X1公分;3公分X3公分;5公分X3.5公分。
三、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民事部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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