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83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74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即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58號),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屬實,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