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達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鈞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6日、6月12日、6月17日、6月27日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7月31日,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