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51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與債權銀行達成分期付款清償無擔保債務之協議,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455元,惟依當時債務人月薪約24,452元,縱不吃不喝已難還款,嗣聲請人之女友仍願與聲請人結婚,並以其工作所得協助聲請人清償債務,迄至聲請人配偶產女,又離職,增加必要生活費用,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已不能清償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情事,業經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關資料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8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