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鋼銳工業社即 張清權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京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誠公司)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157元。詎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公司未久即結束營業,並將貨品搬走一空,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