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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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緩字第一三八三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玖張、帳單捌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五四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聲請就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之簽單九張、帳單八張、傳真機一臺(詳見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五一九號扣押物保管清單)等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五四號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因本案經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之簽單九張、帳單八張、傳真機一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五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則前開扣案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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