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程世豪 被告 蔡緒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利
息採固定年利率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並陸續核撥款項予被告,迄95年11月29日止,被告尚有本金30萬5418元,尚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分84期攤還,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利息按15%計算,至96年8月22日止,尚有本金20萬2759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
款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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