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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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著手犯罪時間為「於同日20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第7至8行補充為「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金福路口時,因與 葉坤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