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力菱機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3年度
裁全字第6037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3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0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以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37號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055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