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90年簡字第3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空地,徒手竊取甲○○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宏碁牌、Aspire1650型,序號LXZ0000000000D7EA2501號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後旋持上開筆記型電腦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宏展當鋪」,以新台幣1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 陳真成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陳真成之警詢指述相符,並有贓證物品保管清單、贓物照片、宏展當鋪存根聯、乙○○於96年
4月7日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於9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顯因一時失慮致為此犯行、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重,犯後復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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