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9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調解成立,無續行訴訟之必要,聲請人遂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63號裁定核准。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相對人未有任何訴訟之主張,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裁定提供擔保,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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