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MDMA藍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及MDA黃色藥錠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12月23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MDMA(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96年毒偵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扣得MDMA藍色1顆(毛重0.36公克)及黃色0.5顆(毛重0.2公克)。經查扣案之MDMA係違禁物,為此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5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藍色藥錠1顆含MDMA、MDA成分,黃色藥錠0.5顆亦呈MDA成分,惟經分別取樣0.03公克化驗,僅各餘0.33、0.17公克,有該局96年4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1051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核前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毒品,乃違禁物,本件聲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