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良股被告柯學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處罰金參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處罰金參仟元」之記載,漏載幣別為新臺幣,但此部分漏載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首揭規定及大法官釋字解釋,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