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沛婷 即 彭祥榮 之繼承人
彭振瑞 即彭祥榮之繼承人 彭備聖 即彭祥榮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梅珈榛 被上訴人即原告 鄞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鄞燕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