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7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27日20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時,不慎撞及由 蔡明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蔡明惠受有手、腳擦傷,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後,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24條第
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施以 道安 講習(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限期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6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並已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勞動服務60小時,基於行政罰法所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二)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之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其適用範圍,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三)查異議人於97年1月27日20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時,不慎撞及由蔡明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蔡明惠受有手、腳擦傷,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後,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7年1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51號偵查卷全卷查明無訛,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實。
(四)又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7年3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7年4月14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04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51號偵查全卷查明屬實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35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004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憑。查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98年10月30日,而異議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3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4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依上揭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五)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最低罰鍰45,000元。再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實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處罰。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為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然本件異議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6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並已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乙份附卷可按,依上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尚有未洽。
(六)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又服義務勞動雖非繳納金錢,但依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是服勞動並非毫無付出,且是否以服勞動之方式作為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負擔,檢察官可依情狀考量。是服義務勞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鼓勵民眾喝酒過量駕車之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此部分之裁罰,並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機關於科處罰鍰外,並應對違規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至原裁決併予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