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192號上訴人台灣永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間因民國95年度建字第19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976,133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49,7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費用,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