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 林玟瑞 被告 楊庶梅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犯誣告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林玟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玟瑞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蔡家瑜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