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略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略耘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黃略耘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因與家人相處不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略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情緒不佳,竟以持菜刀實施恐嚇之方式加諸被害人吳政寬,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雖未達於使其不能辨識罪責之程度,然其思慮仍較欠妥適,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為恐嚇使用之菜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且難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