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祇須該狀態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其條件,從而,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時,即令未遭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適時共見共聞,亦難謂上述情狀非屬公然之狀態。次按,所謂猥褻,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而言。經查,被告甲○○坐在檳榔攤旁馬路上公然裸露並撫摸性器官以供人觀覽之行為,業已足以刺激、滿足自己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無訛,至其為前揭猥褻行為時,雖僅證人 游雅屏 一人當場目睹,然該場合既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無礙於構成「公然」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並使見聞之人產生驚嚇及厭惡感而引起心理不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4月12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御姬檳榔攤,向游雅屏購買保力達一瓶後,竟意圖供人觀覽,公然坐在御姬檳榔攤旁馬路上,掏出其陰莖,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以手摩擦其陰莖為自慰之猥褻行為供游雅屏及不特定人觀看,游雅屏見狀,遂持手機拍照存證,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游雅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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