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並經 陳俊隆 自陳犯行」應補充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之事實,並為警扣得9,400元及膠帶1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陳俊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被告陳俊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膠帶1條」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足認其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香油錢均已由被害人 徐李美子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竊香油錢共新臺幣9,400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膠帶1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被告陳俊隆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新北市○○區000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4月2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四汴頭廣厚宮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利用膠帶黏取方式,竊取由四汴頭廣厚宮主任委員徐李美子管領,由信徒捐獻於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9,400元得手。嗣於同日4時45分許,陳俊隆在新北市○○區○○路與高爾夫路口為警盤查,並經陳俊隆自陳犯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李美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贓物相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