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一、第3行所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胡建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被告胡建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7日凌晨4時許,於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建民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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