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雅婷損壞他人之機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雅婷與 陳慧瑜 前為同事,兩人因工作而有嫌隙。郭雅婷於民國103年3月1日離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晚上
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持自備之修眉刀1把(未扣案)劃破陳慧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陳慧瑜。嗣經陳慧瑜發現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雅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慧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4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
為之謂。本案被告郭雅婷以修眉刀割破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座墊,致機車座墊之嚴重破損,並減損座墊防髒污、讓使用者乘坐舒適之效用,其所為自符合損壞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僅因工作嫌隙,竟持修眉刀割破
告訴人所有機車之座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其肇生破壞事端者卻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善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毀損之機車座墊市價約數百元,價值非高、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於本院自承),及其動輒持刀具洩恨,甚具社會安全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