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5號上訴人 林志然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6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撞及被害人 潘清風 (下稱被害人)致死,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分隊員警依職權舉發並製作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28日,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乃於101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單,經被上訴人查明後認舉發無誤,乃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2年9月2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一、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2年10月2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2年10月3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害人不應喝酒上路,且案發當天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近燈不明亮,而事故地點亦無路燈,等看到被害人時已來不及應變。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上訴人還剩2年多就退休,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上訴人即無法繼續開車,為此不服提出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19號緩起訴處分書載明「林志然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酒後手牽OZK-020號重型機車,欲橫向穿越該馬路之潘清風,使潘清風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林志然以駕車為業,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並因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等語,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事實明確,是被上訴人所為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本件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業經原審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19號全部卷宗(包括101年度相字第369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核閱該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知於上訴人遲至撞及被害人時,仍未為煞車措施,且上訴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亦未爭執,是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又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吊銷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定,對被上訴人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過失比例、有無和解、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則上訴人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自無從據此執為免罰之依據。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肇事係在夜間,該路段附近僅日光燈之路燈甚遠,無住
家商店之燈光輔助,全面路段之照明昏暗,視線不良。而被害人牽行機車,是由南向北橫在上訴人車前,無車前燈或側燈,被害人之衣著並無反光效果,無法對遠處發生警示作用。現場圖示,撞擊地點係距分向限制線1.5公尺在上訴人車道之內處,足見撞擊前被害人是在上訴人之左側從對向車道橫入上訴人之車道。按一般車輛之車前頭燈所照射之範圍,主要焦點是集中在車前,至車前之左右兩側之照射較差,駕駛人對來向車道範圍之視界有限,乃一般常理。本件被害人之人體及機車全無反光作用,該路段又無背景燈光可以顯示被害人車影像,故在被害人車進入上訴人車道之前,上訴人實難及早察見其人車之存在。又查,本件撞擊處刮地痕之起點距分向限制僅1.5公尺,一般評估,僅合約1步或2、3步許之距離,衡情可見本件被害人突出上訴人之車道前之時間甚短,此對上訴人或一般人而言,均屬猝然突出之物體,甚難事先注意察見預防。依上述現場情況,一般人均應無法觀察注意到被害人竟在暗夜之中牽行機車越線闖入車道前之狀況,本件原審判決指稱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有違規云云,然而對上述是否「能注意」之爭執疑點,並未為任何論述其證據之所在,且未詳予說明認定事實之理由過程,本件原審判決,顯有事實認定不明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㈡所謂「減速慢行」,並無規定必應減至何種速度,當不能要
求減至為零之速度,此屬當然。故法規所謂應減速慢行至何速度,應視狀況而定。於車水馬龍之路段,應儘低速,反之,在人煙稀少路段,則未必如此。否則,一般車輛行至無車、無人路口,仍不顧如何減至零速停止,欲以此防免萬分之一之危險發生,豈不造成交通阻塞,甚至使後車發生追撞之不測危險,當非立法要求之目的。本案現場並無急煞車痕跡,故上訴人事發當場乃採取一般之煞車程度,依本件刮地痕之長度為9公尺,若當作上訴人撞擊時之煞車距離,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計算,以該9公尺刮痕煞距,反推其肇事當時之車速,理應在時速40公尺以下。
以該處之路況,上訴人之車應僅屬慢速行駛而已,難謂其未減速慢行。原審判決因未見緊急煞痕,故指上訴人遲至撞擊時未為煞車措施,不知所云,且就上訴人之車速與刮痕共9公尺,予以說明論述,遽認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相互矛盾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未明,理由與證據不符欠備。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陳:「(對於101〈原審筆
錄誤載為100〉偵5419號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沒意見。」、「(對於裁決書所認定之違規事實,有無意見?」沒意見。」等情(原審卷第35頁背面),且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撞及被害人致死之事實。則上訴人之上開違規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雖訴稱:本件肇事路段之照明昏暗,視線不良,而本件被害人之人體及機車全無反光作用,且突然出現在上訴人之車道前之時間甚短,上訴人實難及早察見其人車之存在。原審對上訴人是否「能注意」之爭執疑點,並未為任何論述其證據之所在,又未詳予說明認定事實之理由過程。再者,本案現場並無急煞車痕跡,乃上訴人於事發當場採取一般之煞車程度,且以該處之路況,上訴人之車速應僅屬慢速行駛,難謂未減速慢行云云,而爭執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惟查,觀諸本件肇事路段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時速為50公里,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4頁、第31-3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酌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本件肇事當時之車速大約50公里左右,當時晴天,路況好,光線不好(有路燈照明),視線清楚(往前40-50公尺內都可看清楚),沒有障礙物(但路段有輕微上下坡)。在肇事前其車子大燈(近燈)之照明亮度不夠,發現時只見到有1人臉出現在其車頭前,其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對方人、車等語(相驗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第1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行經本件肇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縱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近燈照明亮度不足之個人問題,惟仍可清楚看見車輛前方40至50公尺內距離之事物。且衡諸本件肇事路口東西向道路寬度約為14公尺,南北向道路寬度約為5.2至5.4公尺(上訴人行車方向欲穿越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相驗卷第13頁),則以上訴人視覺之視野及視距而言,倘若上訴人於行駛進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依法隨即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難謂無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是綜上情以觀,上訴人既自陳其當時車速約為50公里,對照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即為50公里,可認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所為「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生肇事撞及被害人致死之結果」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撞及被害人致死之違規事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上述規定,對上訴人作成:「一、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2年10月2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2年10月3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於法核屬有據。而原判決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不當,惟審究其訴稱情節,實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難謂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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