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僅18歲,年輕識淺,衡酌其行竊時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係價值非高之娛樂物品,考其犯行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3年度偵字第17012號被告吳承學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日下午2時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林淑鈴 所有之真三國大戰遊戲包4包(總價值新臺幣39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淑鈴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學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淑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真三國大戰遊戲包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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