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議人 范秀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李勝宏 等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805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鈞院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李勝宏之戶籍謄本及對相對人李勝宏請求依據之裁定,故而遲誤補正期間,茲補正異議人對相對人李勝宏之請求依據為:債務人李勝宏與 黃李春菊 為共同開立支票之人,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部分。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稽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逕行起訴或於訴訟中為該部分之追加或擴張,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否則不僅與督促程序使聲請人迅速執行其請求之初衷未合,更將導致程序繁複而無助於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是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聲請事件,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者,債權人就該駁回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6日秘臺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勝宏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於聲請狀內表明對相對人李勝宏請求之原因事實,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揭規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3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該裁定於103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住居所而由其同居人 姜家涵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同法第137條規定上揭命補正之裁定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李勝宏部分之聲請,則依前開說明,聲明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從而,異議人就該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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