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明章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8號;起訴及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629號、第121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陳進森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的狗要過來咬伊,伊就舉起高爾夫球桿嚇狗,狗就跑了,被告竟跑過來將伊高爾夫球桿奪走並折斷等語(偵卷第9、10頁、原審二卷第25頁反面-30頁),並有折斷之高爾夫球桿照片(警卷第12頁編號6、7號、偵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32頁)等在卷可佐,復有遭前揭折斷之高爾夫球桿1支扣案足憑,而被告坦承其於案發之際曾將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奪走等情,而僅於警詢及偵訊辯稱:該球桿不是伊折斷的,是告訴人打狗打斷的 云云 (警卷第2-4頁、偵卷第9、10頁);惟於原審則改稱:伊沒看到告訴人打狗打斷,究竟告訴人是打狗打斷,還是先前告訴人打到什麼東西打斷,伊就不知道了云云(原審二卷第79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遭折斷之過程,其所辯之情節,已先後不一,自難信為真實等情為論據。另認聲請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則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森於偵訊及原審迭次均證稱:當時伊要將斷裂球桿搶回來的時候,有被球桿刺到手,而伊與被告爭奪斷裂球桿時,因有倒在地上,才會被狗咬等語(偵卷第9、10頁、原審二卷第25頁反面-30頁)。另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 林志偉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早上有1間汽車保養場老闆打電話報案說有人被狗咬,電話中有說是陳進森請他報警,而所內備勤之同仁通知伊過去處理,(到該汽車保養場後)陳進森有說是被告的狗咬到,伊查看他(陳進森)的傷勢並照相,照完相後,伊就到林明章住處,並問他(林明章):『你的狗有沒有咬到告訴人(陳進森)?』,他(林明章)說『有』等語,而且還帶伊進去看,並說(警卷編號10照片)那隻狗有咬到,而該保養廠距離林明章住處約
1公里左右,伊又回到保養廠,那時陳進森已經前往旗山醫院就診,陳進森就診完又到派出所說屁股被咬的那邊也要照,伊就幫告訴人拍照,就是警卷《第12頁》編號8照片等語(原審二卷第69反頁面-73頁),並有承辦員警林志偉當日所拍攝之照片16張(警卷第11-14頁)、告訴人陳進森傷勢照片11張(偵卷第11-13頁)、重安醫院上開驗傷診斷書(警卷第8頁)、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上開函件及函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原審二卷第62-64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8-32頁)等件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當時確有遭被告所豢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應可確認。況查本件案發時間係
102年1月24日上午7時55分許,而承辦員警林志偉拍攝告訴人傷勢之第一時間,則為同日上午8時12分許,是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由案發現場徒步至距離約1公里左右之高雄市旗山區新光里新南巷汽車保養場,再委託該汽車保養場老闆撥打電話報案,承辦員警輾轉接獲任務指派後趕赴該汽車保養場,並拍下前揭照片,總計僅歷時約10餘分鐘,以告訴人所言與上揭承辦員警林志偉拍攝之照片之時間,相互勾稽並無不符,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爭奪有斷口之高爾夫球桿而遭割傷後,旋又遭被告所豢養之犬隻撲咬後,並立即報警拍照,嗣至醫院就診之事實,已甚顯明。且觀諸告訴人四肢受傷部分,其右臂傷口(7×0.5公分)、右肘傷口(3×3公分)、右前臂傷口(1×1公分)、左臂傷口(2.2×1.5公分)、左大腿傷口(6×0.5公分)、右大腿傷口(5×
2公分、3×2.5公分)、右小腿傷口(2×1公分、2.5×1公分及3.2×3公分)等傷害,顯見其四肢受傷之部位,均位在身體下盤部位,且傷口裂傷部分較長,而傷口之深度不深,已與一般人與人間之互相鬥毆時,其所受之傷害不但可能會分佈在四肢外,亦將會在身體軀幹上(如腹、胸、背等其他部位),且傷口之深度亦深淺不一,已有相異。又告訴人雖遲於102年1月26日始又至重安醫院就診,然與案發之日(102年1月24日)亦僅相隔2日,自無可能其四肢會因其他事故,受如此密集淺層傷害之可能,足見告訴人指訴其上開之傷口係遭被告豢養之犬隻撲咬等語,實屬可信等各情,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查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所提出之旗山醫院病歷共2頁、重安醫院病歷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受傷照片共4頁(偵卷11-14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警方所拍攝照片共2頁(警卷11-14頁)及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辯護意旨狀,均為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在之證物,其中上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均為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及辯護意旨狀均陳述被告否認犯罪之情事,然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意旨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上開書狀縱屬對被告有利,然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聲請意旨指摘告訴人之指訴缺乏補強證據不可採;旗山及重安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均為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證人 黃艷雪 亦證稱從頭到尾,告訴人身上並無受傷等情,以上各情,均屬聲請人徒憑己見否認成立上開罪名,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核無一合於再審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彭筱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