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29號抗告人 魏喬宏 代理人 林易志 律師相對人 魏李彩綉 代理人 魏紹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若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亦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為母子關係,伊於民國68年6月11日出資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63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或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9/10,借用抗告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伊業於102年9月25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抗告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伊。另因抗告人於101、102年間,多次向伊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2萬元,而經伊催討後,尚積欠
246萬元,顯見抗告人資力不足,已處負債狀態。又系爭房地經濟價值極高,若不禁止抗告人將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使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請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9/10,禁止抗告人為讓與等處分行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起訴狀、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原法院經斟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起訴狀、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證物,認相對人就其本案即請求移轉登記部分(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9/10),應已為相當之釋明。而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處分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請求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之原則下,日後確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而相對人之釋明雖尚有未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原法院予以准許,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相符,自屬有據。
四、抗告意旨則陳稱:相對人並無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意思,且已親自具狀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執行、撤回金錢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之裁定,並委請律師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可見相對人並無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意思,甚為明確,原裁定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業已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執行、金錢部分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之裁定,並委請律師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等情,業據提出各該聲請書狀為證。又本件假處分聲請,係於102年10月8日所為,而依上開書狀所載,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係於102年9月23日所為;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係於102年11月5日所為;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係於102年11月5日所為;撤回本案訴訟之聲請,則係於102年11月8日所為;又相對人於102年12月16日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本案訴訟進行調解程序時,亦表示不想訴訟而要撤回起訴等語,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32~37、50頁)。則從上開書狀及筆錄記載內容觀之,相對人似無欲進行本件訴訟或假處分之意思。
㈡然相對人於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事件,經法官於102年12
月11日詢以是否要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則又明確表示要維持本件假處分之效力,並沒有要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且當場撤回該撤銷之聲請,此亦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相對人似有仍欲維持本件假處分效力之意思。另經本院向執行法院查詢結果,亦回覆稱系爭房地仍在查封中,尚未啟封,有本院電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㈢又家事法院審理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事件,業於103年1月
15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60號裁定選任 洪文惠 諮商師為其程序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而依該裁定所載,認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係患有失智症,並有行為障礙及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經智能及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為中度重智能損傷,而認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相對人在該案調查中,經詢問時,亦表示不知年齡、不確定子女人數、精神狀態顯然不佳,已無法在該案程序中為明確之意思表示。本院經斟酌相對人之上開現實情狀,認其應已無從在本院為任何明確符合其真意之意思表示,縱經本院詢問,以其罹患中度失智症之情狀,亦無從明確認知是否繼續或撤回本件假處分之法律效果,並進而為適當之回應。就此而言,應無再為通知到庭陳述之必要。
㈣再者,本件聲請假處分之日期為102年10月8日,有聲請狀在
卷可稽,則參酌其於上開102年11月5日、12月11日及12月16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撤回本案訴訟、或撤銷假處分裁定等程序中,所為前後不一致之意思表達,可見相對人並非全無聲請假處分之意思,此從其於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經法官詢問時,仍明確示要維持本件假處分之效力,即可得佐證。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並無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意思,本院經再三斟酌後,認尚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六、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未能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該房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7,500元計算,其價值為396萬元(計算式:144×27,500=3,960,000),建物部分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2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所示,其課稅現值為56萬8,300元(相對人請求範圍為9/10),兩者合計為447萬1,470元(3,960,000+568,300×9/10=4,471,470)。而相對人所稱之本案訴訟,係爭執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等事宜,且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則經斟酌該案件之性質及難易,並預估約4年4個月之期間核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應為96萬8,073元【計算式:4,471,470×0.05×(4+4/12=4.33)=968,07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得採為酌定擔保金額之依據。則原法院以96萬8,000元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無違誤,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適當。抗告意旨認不得為假處分,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