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 潘婷 」洗髮乳3瓶、「沙宣」潤髮乳2瓶及「士力架」巧克力1包(價值共新臺幣1,025元),並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行將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安全課助理 李俊秀 發現,上前予以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秀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上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惟考量該等贓物業經被害人全部領回,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