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永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永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永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
103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當場為旁人發現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不足取,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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