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長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長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102年10月4日」應更正為「102年8月19日」,及補充被告廖長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方法為「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及證據增列被告廖長興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廖長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竟未完成戒癮治療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隨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但因逃避前案之執行遭通緝,更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仍有不足,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