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欣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以下補充被告自首情形,即「嗣因警察調查他人販毒案件,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件為強制戒治釋放後「第1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距離前開釋放日期快滿5年,又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60號被告黃欣皓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欣皓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證明編號103A249之被告尿液│││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告1份│性反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證明被告編號對照表所示尿液│││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表1份││├──┼──────────┼─────────────┤│4│被告黃欣皓刑案資料查│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註紀錄表1份│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