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鐸華選任辯護人王培欣律師被告陳孟蒼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鐸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孟蒼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朱鐸華、陳孟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鐸華、陳孟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朱鐸華及陳孟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鐸華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惟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所竊取之資源回收物品價值新臺幣50元,被告朱鐸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經離婚、經濟狀況不好、目前沒有工作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孟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經離婚、經濟狀況不好、7-8年沒有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查被告朱鐸華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固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然其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偵查時陳稱:「(問:你知道你所竊取之物是有人所有的嗎?)我有跟陳孟蒼說那些東西可能是有人要的,去撿會很危險,陳孟蒼就一定要撿那些東西,並叫我去找袋子來撿東西。」,並於103年1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當日是否有告訴被告陳孟蒼東西可能是別人的,不可以撿?)有。」等語明確,是本院依直接審理作用所得,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堪信被告智能上之障礙,僅係對其語言理解及陳述等能力有所影響,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智能障礙而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既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智能障礙是否足以構成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業已不影響其在本案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核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辯護人聲請本院就被告朱鐸華做精神鑑定一情,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選任辯護人王培欣律師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陳孟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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