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541號
108年度易字第570號108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冠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夾鏈袋陸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冠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5月22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附近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受保護管束人李冠良於108年5月24日13時55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經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08年度毒偵字第794號偵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41號卷部分)。
(二)李冠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住處附近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受保護管束人李冠良於108年6月21日15時5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經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108年度毒偵字第
968號偵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0號卷部分)。
(三)李冠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9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後龍郵局前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員警,於108年
8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將闖紅燈李冠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攔下,李冠良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夾鏈袋
6個交給警方扣案,並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警方將李冠良帶回分駐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偵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26號卷部分)。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2次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