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桂香 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桂香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桂香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108年7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自109年1月10日上午9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每月一期5000元,共計72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為36萬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即大多數債權人不同意等情,有更生方案、期限確答函文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參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卷第26至40頁),合先敘明。
㈡、再查,本件因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盡力清償,法院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之說明:
1、本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任職於元鼎清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941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參見109年12月22日筆錄,司執消債更卷第24頁),並有薪資單可佐(司執消債更卷第13頁);又債務人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即如計算至109年4月20日,已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882145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2日函文可佐(司執消債更卷第9頁),亦應計入可處分所得(103年11月11日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法律問題之研審意見可資參照)。而債務人主張其未扶養任何人,其個人必要費用之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以台中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參見109年12月22日筆錄,司執消債清更卷第24頁),應為17516元,亦屬可採。
2、則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如以固定所得即薪資加計租金補助為26941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516元後,其餘額每月約為9425元(計算式:00000-00000=9425),其五分之四為7540元(計算式:9425×4/5=754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000元,顯未逾前開餘額之五分之四即7540元,已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自不能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遑論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尚應加計履行更生期間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額882145元(則依計算其須提出每月達17342元72期之更生方案始可符盡力清償,計算式:(每月收入26941×72+老年一次給付882145-必要生活費用17516×72=0000000;(0000000×4/5)/72=17342),本件實難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盡力清償,本院不能認可其更生方案。
㈢、從而,本件更生方案未獲債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亦難認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函詢兩造對更生轉清算之意見後,經債務人表示如法院認更生方案不符盡力清償,同意裁定開始清算(司執消債更卷第45頁),及部分債權人亦表同意或對開始清算無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0至59頁),復有部分債權人即台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或認無必要轉清算程序等語在卷(司執消債清卷第54、57頁),惟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法院仍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俊明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