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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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2月(2罪)、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以109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又其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1月27日出監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均予以刪除、第9行「11時39分許」更正為「11時24分許」、第9至10行「普通重型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文成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假釋案件,業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原殘餘刑期3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不得以累犯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累犯,容有誤會。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 張其政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由中興保全 張仲羿 代為認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滑夾1個2抽屜把手39個3燈罩1個4鋁板(大)1個5鋁板(小)1個6釘鎗2把7鋼釘2盒8鉗子1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9鐵圓環10個10鐵零件1袋11螺帽1袋12L片1個13鐵釘1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載14Y型鐵1個15鐵塊31個16雙簧2個17雙簧(大)1袋18鎖頭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