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佳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鮑佳蘭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陳靜遠 (所涉違反保護令、普通傷害罪嫌,另由本院審理分別判決無罪、公訴不受理)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因故與告訴人陳靜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鮑佳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捏告訴人陳靜遠右上臂,致告訴人陳靜遠受有右上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鮑佳蘭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鮑佳蘭經檢察官起訴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鮑佳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靜遠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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