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9號反訴原告 黃建勝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
林品君 反訴被告 沈云晴 訴訟代理人 沈柏聰
陳德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據;參以反訴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就買賣總價記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陸萬元。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領回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元部分,對照反訴原告所陳之事實及理由,上揭求為同意領回之金額,核屬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金之一部,足見此部分訴之利益均已包含於本件反訴聲明第1項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部分,毋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反訴原告以反訴聲明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核係基於兩造間另一協議書約定所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肆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元(計算式:12,660,000元+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反訴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尚欠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