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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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6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6月16日97年度審簡字第6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0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38之3號黎之裳服飾店內,趁該店負責人乙○○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80元之HIDESAN牌背心1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包內,欲離開該店內時,適為乙○○發覺有異而阻止,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審理卷第118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黎之裳服飾店內價值約3980元之HIDESAN牌背心1件,惟辯稱:伊罹患精神疾病,不知自己當時在做什麼,亦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中,核與證人即該服飾店負責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在卷可稽。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
告之行為時精神狀況,其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並不符合偷竊癖之診斷準則,亦不符合解離型病患之判斷。然可同意長庚醫院長期門診醫師之判斷,案主可為符合官能性憂鬱症及強迫性人格疾患之案主。案主仍知曉其行為錯誤,亦即情緒症狀的影響程度並未令案主無法認知或判斷其所為的不當行為。另外其衝動並未大到無法阻卻其對於犯罪行為明知不可為而為之的程度。就案主精神狀況的整體情形、精神病理學以及其犯案過程,案主恐難以言之有達到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欠缺,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等語(審理卷第11
1至112頁),是被告所辯因罹患精神疾病,不知自己當時在做什麼,亦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偷背心1件,價值僅為3980元,且被告自87年7月間,開始自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為適應性疾患併憂鬱情緒、睡眠障礙,其後並於長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自94年4月開始規律就診,經診斷為官能性憂鬱症、強迫人格疾患,本件案發前仍持續就診,並於97年
5月接受自費心理治療等情,有長庚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在卷可稽(審理卷第44至86頁),原判決於量刑時,疏未能審酌上情,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罪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期,不思自食其力,有犯罪前科後,猶不知悔改,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不宜寬貸,惟念其係因長年為憂鬱症、強迫人格病患,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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