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經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逾期不繳納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加倍罰鍰為二千四百元,該裁決書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送達予受處分人之受僱人,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算,另受處分人之居住地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係同一鄉、鎮、市,依前揭規定,在途期間為零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受處分人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