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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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相對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許添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肆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93年度仲訴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不服再提起上訴,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本案因此而確定。另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955號裁定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費用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690,132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合計為740,13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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