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煜杰
陳睿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20號、111年度偵字第1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肆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5號被告陳煜杰、陳睿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鑑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非必屬違禁物,仍應視是否屬於行為已構成犯罪而論,否則尚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陳煜杰、陳睿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110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卷第4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白色粉末共4包,經送鑑驗結果
,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在卷可憑(110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卷第55-58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第三級毒品合計已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法不得持有,故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合計4個,因其上殘留之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表編號物品外觀鑑驗結果重量一白色結晶1 包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4公克二白色粉末1 包愷 他命驗餘淨重0.244公克,純質淨重0.230公克三白色透明結晶1包愷他命驗餘淨重4.697公克,純質淨重4.166公克四白色透明結晶1包愷他命驗餘淨重1.731公克,純質淨重1.587公克五白色透明結晶1包愷他命驗餘淨重4.778公克,純質淨重3.45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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