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後段「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一)「供述」更正為「自白」、證據(二)第1行末「出具」補充為「112年3月24日出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官黃筵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被告陳詩政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22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後,因在現場查獲毒品,且其與另外10人在場,遂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詩政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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