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豫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豫偉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豫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編號1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415號及第36927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同一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2罪則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且不得輕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還有身體不好的媽媽及兩名就讀小學之子女需其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112年度聲字第2741號卷第44頁),就如附表所示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日期111年4月2日至同年月3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5號、第369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5號、第369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5號、第369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30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確定日期112年1月4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4日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