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有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第597」補充為「第596、597」、第5行前段「法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062號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前段「出具」補充為「112年5月24日出具」、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被告林有正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有正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97、59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11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有正雖矢口否認為警採尿前曾施用毒品,惟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有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凱真